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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4/4/25 17:1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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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一“老坛酸菜”侵权“老坛子”商标,重庆陈先生状告统一公司

(案件来源:重庆某人民法院)

陈俊(化名)取得了“老坛子”注册商标专用权。偶然一次机会陈俊发现统一企业食品有限公司在“老坛酸菜风味包”左角上方打着他的商标标志。

陈俊委托律师发函要求统一企业停止侵权。在未得到满意答复的情况下。陈俊向有关部门进行了投诉。

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接到投诉后,就“关于老坛子商标问题的复函”中,说明了统一企业食品有限公司在方便面包装袋内的酸菜小包装袋上使用老坛及图形标识的行为,构成了商标侵权行为。

随后陈俊生向法院起诉,要求统一公司承担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责任并赔偿损失。

陈俊认为:

1、统一食品公司“老坛酸菜风味包”包装袋上的老坛及图形标识,与自己的“老坛子”注册商标的图形标识相近似。

2、统一食品公司在“老坛酸菜风味包”左角上方打着他的商标标志,表明了统一食品公司向消费者说明了“老坛酸菜风味包”是由他的企业生产制造的一个商品。

2、因为注册商标本身含义就是区别商品的标志。如果消费者要食用“老坛酸菜牛肉面”,必须先打开外包装,让“老坛酸菜风味包”与“面饼”同时出现在消费者面前,而消费者第一眼见到的便是“老坛酸菜调味包”与“面饼”。

3、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就“关于老坛子商标问题的复函”中,已经说明了成都统一企业食品有限公司在方便面包装袋内的酸菜小包装袋上使用老坛及图形标识的行为,构成了商标侵权行为。

案件先后经两级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1、陈俊指控的侵权产品是统一企业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老坛酸菜牛肉面”系列产品,风味包作为该产品所附调料,不可能脱离方便面而单独销售,无独立的市场销售价值和实际使用价值。

2、陈俊的主张混淆了市场意义上的商品概念,“老坛酸菜牛肉

面”系列产品应属方便面商品而非酸菜商品,与陈俊的酸菜商品不相同亦不类似。

3、从总体印象上看,“老坛酸菜牛肉面”作为一个整体名称,与陈俊“老坛子”商标的文字部分并不近似。

何况“老坛酸菜牛肉面”七个汉字的规格从左至右由大到小以美术字体排列,与陈俊注册商标中的“老坛子”的字体并不近似,亦不构成对“老坛”二字的突出使用。

4、统一企业食品有限公司用“老坛酸菜牛肉面”意在向消费者如实陈述其生产的是酸菜牛肉味道的方便面食品,而陈俊的“老坛子”商标用于酸菜食品,两种商品根本不同,不会造成混淆。

5、此外,统一企业食品有限公司称风味包密封在外包装内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与客观实际相符,本院不予支持陈俊的主张。

一审败诉后,陈俊进行了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1、调味包作为方便面的配料,虽不单独销售,但随方便面一起进入流通领域进行交易,具有使用价值,并能产生价值,具有商品的属性。

消费者食用方便面的时候,存在着区分调味料生产者的可能性。因此,本院认为,调味包应该是一种商品。


  2、酸菜调味包上作装潢使用的坛子图形和“老坛”文字,与陈某某拥有的“老坛子”图文商标相似,并且使用在同一类商品上。

但是,法律规定,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将与注册商标相似的图文做装潢使用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前提是足以使消费者引起误认。

3、商标的主要功能是区分商品的来源。如果相关消费者在购买或使用统一企业的“老坛酸菜牛肉面”时不会将其与使用了陈某某的“老坛子”注册商标的商品相混淆,则侵权不成立。

4、在本案中,调味包虽是商品或商品的一部分,但密封在包装袋内,在消费者选购商品时不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消费者在使用商品的时候,打开外包装袋后会看见酸菜调味包,这时需要结合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来考察消费者在使用该酸菜调味包时会不会误认为是陈某某生产的或陈某某许可生产的产品。

5、就显著性而言,“老坛子”虽不是泡菜等商品的通用名称或直接表示其功能用途,但坛子是制作泡菜的传统工具,西南地区的群众习惯将陈年泡菜称为老坛泡菜。

因此,“老坛子”用以指示特定泡菜生产者的功能较弱,显著性不强。

6、就知名度而言,陈某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与统一企业发生纠纷前确已将“老坛子”商标实际进行商业性使用,并且通过使用获得了一定的市场认同。

统一企业生产的方便面产品知名度较高,并且将坛子图形和“老坛”文字用于装潢方便面产品的时间早于陈某某的“老坛子”商标的注册时间,一般消费者将统一企业的酸菜调味包误认为是陈某某生产的或陈某某许可生产的产品的可能性几乎不存在。

本院认为,统一企业虽在相同的酸菜商品上将与陈某某的“老坛子”商标相似的图文作包装装潢使用,但尚不足以使一般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不构成对陈某某的“老坛子”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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