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因输血遭受感染的案件中,当损害后果与医疗机构、血液提供机构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不明的情形时,人民法院应当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同时,根据当事人的损失是否严重、经济状况、有无其他救济途径等实际情况,合理裁量对感染艾滋病者及家属经济补偿的数额。
原告(上诉人)何某某、王某某诉称:
何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于年9月30日到湖南医院(医院)住院治疗,医院为何某某施行了肝裂伤缝合术等,为何某某输0型血,血液来源为中心血站,给血者为曹某某、柯某、晏某某、韦某某、李某某、杨某某。
年3月10日,经湖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何某某HIV-1抗体阳性,确诊艾滋病。
年4月1日,经郴州市预防控制中心检验,王某某HIV-1抗体阳性,确诊艾滋病。医院已支付何某某、王某某元。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赔偿两原告医疗费.5元、后续治疗费.5元、误工费.50元、护理费.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残疾生活补助费元、交通费元、精神抚慰金元,残疾处理纠纷人员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6元,合计.61元;(2)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上诉人)医院辩称:
答辩人对何某某的治疗方式符合医疗规范,不存在过错;经鉴定,何某某所患艾滋病无法确定感染途径;答辩人血浆来源合法,输血行为并无过错,也不存在因果关系;主张的医药费,大部分与治疗艾滋病无关。
被告(上诉人)郴州市中心血站辩称:
何某某于年9月30日及同年10月5日的输血行为与其感染艾滋病的因果关系并无高度盖然性,不排斥其他途径感染,并且其他途径概率更大;答辩人采血、验血、供血合法合规,不存在任何过错;医院对何某某年9月30日至10月13日的住院治疗存在明显过错;本案处理应适用《侵权责任法》,按过错责任原则进行裁判;诉请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鉴定结论可以判断输血与何某某感染艾滋病没有关系,何某某同时注射过白蛋自。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①郴州市中心血站(以下简称中心血站)提供了献血者曹某某、柯某、晏某某、韦某某、李某某、杨某某的献血登记表,并进行了抗HIV检测,均呈阴性。
②何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于年9月30日到湖南医院(医院)住院治疗,医院为何某某施行了肝裂伤缝合术等,为何某某输0型血,血液来源为中心血站,给血者为曹某某、柯某、晏某某、韦某某、李某某、杨某某。入院诊断:腹部闭合性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入院后行肠系膜血管缝扎止血,肝挫伤修补手术,并进行输血治疗等,使用了曹某某、柯某、晏某某、韦某某、李某某、杨某某的血浆和红细胞。出院诊断:肝脏挫裂伤,胰腺挫伤等。
③年3月10日,经湖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何某某HIV-1抗体阳性,确诊艾滋病。年4月1日,经郴州市预防控制中心检验,王某某HIV-1抗体阳性,确诊艾滋病。
④医院已支付何某某、王某某元。
⑤另查,何某某于年10月在医院住院期间注射了人血白蛋白,人血白蛋白系何某某自行从药店购买。⑥何某某在年至年期间,因患慢性糜烂性胃炎、慢性胆囊炎、冠心病人院治疗。
(2)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医院申请对何某某、王某某的诊疗过程是否存在过错以及与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法院委托郴州市医学会进行鉴定。郴州市医学会于年12月30日作出郴州医鉴()2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认为:“1.患者年因车祸受伤,手术记录提示输血ML,有持续性活动性出血,有输血指征,血液由中心血站提供,来源合法;2.鉴定资料显示郴州市中心血站提供的血液符合用血标准,献血员现有资料未提供;3.艾滋病主要感染途径:性传播、母婴传播、血液传播;何某某与王某某年确诊艾滋病,感染途径无法确定,无法确定夫妻间谁先感染艾滋病病毒。
鉴定意见:由于本案患者艾滋病感染途径不能确定,导致无法认定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何某某认为其先感染病毒,后传染给王某某。医院、中心血站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郴州市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程序合法,予以采信。
二审期间,何某某提交《医疗过错鉴定申请书》,请求对中心血站、医院的输血行为、医疗行为是否存有过错,以及其过错行为与何某某感染艾滋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在损害后果中的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向该院出具《函》,认为鉴定要求超出其机构技术条件或鉴定能力,不予受理该院委托的鉴定。该院将此情况告知何某某并征询其意见,何某某要求再委托广州的机构鉴定。
为查明案情,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准许并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所进行鉴定。
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所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不予受理函》,认为其不是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及产品质检部门,输注的血制品是否合格、血制品提供的途径是否正规合法,超出其技术鉴定能力;何某某感染艾滋病的途径无法从技术上作出判定,因此不予受理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于年5月30日作出()郴北民二初字第号民事判决:
一、被告郴州市中心血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补偿原告何某某、王某某5万元;
二、被告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补偿原告何某某、王某某5万元;
三、驳回原告何某某、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郴州市中心血站负担.5元,被告医院负担.5元。
宣判后,何某某、王某某、医院、中心血站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年3月28日作出()湘10民终号民事判决:
一、撤销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郴北民二初字第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郴州市中心血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补偿上诉人何某某、王某某12万元;
三、上诉人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补偿上诉人何某某、王某某9万元;
四、驳回郴州市中心血站和医院的上诉请求;五、驳回上诉人何某某、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和上诉请求。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当事人二审中争议的焦点问题是:
(1)中心血站、医院对何某某感染艾滋病是否存在过错;
(2)一审判决中心血站、医院各补偿何某某、王某某元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一。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何某某年9月因交通事故在医院输血治疗,其在年3月被诊断感染艾滋病。艾滋病的感染途径有多种,何某某的输血与被诊断感染艾滋病间隔时间较长,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所感染的艾滋病是因年9月在医院输血所致,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中心血站、医院对何某某感染艾滋病存在过错,中心血站、医院对何某某感染的艾滋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本案中,何某某感染艾滋病是事实,因无证据查明感染途径,无法认定责任承担者。但何某某在医院有过输血治疗,使用了中心血站的血制品,而艾滋病是很难治愈的疾病,极易引发并发症,何某某、王某某夫妇均感染艾滋病,治疗费用巨大,已负债累累。基于此特殊案情,考虑何某某的诉求,医院已补偿何某某5万元以维护社会稳定,二审法院对一审酌定的补偿款予以适当调整,由中心血站补偿何某某、王某某12万元,由医院补偿何某某、王某某9万元。
综上所述,何某某、王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中心血站、医院上诉其没有过错的理由成立,但认为其不应支付补偿款的理由不成立。
(全文完,感谢您的耐心阅读)